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8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81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8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一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25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
97年11月21日止,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約定條款、放款往來明細表、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歷
次變動表、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60
022398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0元
支付命令1,00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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