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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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尚新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偵字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尚新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98年間,復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原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因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予以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106年1月24日,再度因妨害公務案件入監服刑」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因妨害公務案件入監服刑」。
二、核被告周尚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104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惟被告因接續執行拘役50日,故於105年1月27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趁返回療養舍房之際脫逃,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15號被告 周尚新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尚新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
97、98年間,復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原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因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4日,再度因妨害公務案件入監服刑,並於同年月25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而為依法拘禁之人。然其於106年1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看診完畢返回臺中監獄忠區3樓療養舍房時,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舍房人員開啟房門尚未關閉之際,突然衝出舍房,並隨即往1樓操場方向逃逸,惟旋遭多名戒護主管及服務員 賴兆偉駱夢華張秉璘陳易瀚 等人自後追躡,並在1樓操場處予以壓制,周尚新始未脫逃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尚新於偵查中經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尚新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談話筆錄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秉璘、陳易瀚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談話筆錄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賴兆偉、駱夢華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2月10日中監戒字第1066300513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4日
書記官武燕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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