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為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為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為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知戒除毒癮,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9日18至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街○○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強制到場尿液鑑定許可書採取黃為琳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黃為琳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為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且員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強制到場尿液鑑定許可書,於104年7月22日8時35分許採取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尿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為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若所犯屬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以外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適用新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其沒收自應適用新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按新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新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未扣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本應依新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注射針筒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針筒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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