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永森
柳君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永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君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而毆打告訴人,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號被告柳永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8鄰南房90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柳君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8鄰南房90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永森與柳君達為父子,2人因細故與 李啟銘 發生爭執,柳永森與柳君達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27日21時10分許,由柳永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柳君達,至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與西濱路口欄停李啟銘所騎承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由柳永森徒手毆打李啟銘之頭部,而柳君達為防止李啟銘逃離,隨即取走李啟銘上開機車鑰匙,柳永森與柳君達又徒手毆打李啟銘,致李啟銘受有頭皮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啟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柳永森與柳君達之陳述。
(二)告訴人李啟銘之指訴。
(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份。
(四)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五)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柳永森與柳君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柳永森與柳君達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上開機車鑰匙,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陳稱被告柳君達取走機車鑰匙之同時毆打告訴人,此部分僅為上開傷害罪之手段及行為內容之一部,並無另論以強制罪之餘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