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0年3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桃交簡字第43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旋於101年1月19日再犯本罪,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2號被告潘建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186
巷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潘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桃竹交簡字第43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中華大學內某工地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
6時許,仍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該處返家。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國道3號147公里南向時,因將汽車停放該處路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三、被告潘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林李嘉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速」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俾及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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