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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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弘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 弘川 計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17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4之3號房屋,及同地段第6754建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增建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元之不當得利,而上開建物係原告於94年9月23日,以1,680,0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附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1,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6,170元外,尚應補繳11,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1,4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