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34號聲請人 劉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劉興順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劉興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已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死亡,無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聲請狀未合於上開規定程式,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相對人相關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聲請人另行陳報之人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若確實無法提出,應敘明具體理由)、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含劉興炎、 劉興隆 之繼承人)、前述親屬系統表內親屬之戶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詎該通知已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即其陳報之實際住所地),然其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程式,並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後,聲請人如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