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祥銨 被告 陳諭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借款債務履行地在新竹地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彭祥銨自民國(下同)103年7月17日起,陸續由原告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給被告,並簽發3紙支票予被告之前配偶 陳永來 購買車輛,陳永來並將車輛交給被告使用。原告於107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及利息共625萬元,然被告遲未清償,遭被告詐欺侵占等,爰起訴請求返還。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625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僅將帳戶借予訴外人陳永來使用,實際借款人並非被告,原告主張之款項均為其與陳永來之關係且均為陳永來使用支配。又原告開立之3紙支票是交予陳永來,被告對陳永來將支票做何用途並不知悉,車輛之貸款係由被告借款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該3紙支票款項,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㈡、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與陳永來為夫妻,原告有匯款18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0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5萬元(本金485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9年上字第38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85萬元、遭被告詐欺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確有485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及遭被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98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850號詐欺案件中陳稱:出面向我借錢的人是陳永來。陳永來跟我借錢時,沒有說是陳諭韋要他來借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850號偵卷第59頁);(為何告陳諭韋?)因為陳永來是叫我匯到陳諭韋的戶頭,陳諭韋的戶頭總共匯進去138萬元,陳諭韋沒有出面。138萬元是陳永來出面跟我借的。(一開始跟你借款都是匯到陳諭韋的帳戶?)是,前面138萬都是匯到陳諭韋的帳戶,從103年7月至10月28日。這段期間,陳諭韋都沒有出過面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98號偵卷第18-19頁)。訴外人陳永來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你跟他借錢的事情,陳諭韋是否知情?)他不知道,雖然之前是夫妻,但是錢的事情都是我在張羅,所以我都是沒有在跟她說,我都是跟她講說那個是選舉要用的錢。我說我跟朋友借的,我沒有跟她說是跟誰借或是如何借。因為我以前公司的帳戶,因為有欠稅金,所以那段時間帳戶被凍結,所以我都是借陳諭韋、 陳羿文 的帳戶來給她匯款。雖然我們是夫妻,但我們沒有同住,她根本都不知道整個來龍去脈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98號偵卷第87-89頁)。證人陳永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當時我曾經擔任恩冠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有欠稅,我的個人帳戶被查封,那時候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我跟原告借了一部分的錢約1百多萬元匯到被告的帳戶,也有匯到富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這是我的公司,還有匯到高島建設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是 陳弈文 ),也有匯到陳弈文的帳戶,總共匯到4、5個帳戶,這些錢都是我陳永來在使用。我跟原告借錢,匯款到被告的部分約4、5筆,大概1百多萬元。車子是我買的,因為當時我在103年訂了BMW740的車子,原告法定代理人彭祥銨好像沒有車子,我想說我訂了1部車子,我帶他到賣車子的公司,他也看過車子,他也幫忙,我就說車子給彭祥銨,他可以找人來過戶,過了一段時間,我跟賣車的公司訂了一個契約,有時效性,賣車公司一直催我,當時我為了不讓訂金被沒收,我拜託被告出面貸款把車子的尾款全部清掉,不然彭祥銨當天開了1百多萬元的支票給賣車的公司,因為賣車不可能是全額貸款,我們去看車,彭祥銨同意承接車子,當下沒有講清楚如果沒有承接車子的話,訂購車子的訂購人是我,我付了訂金幾萬元,因為彭祥銨沒有車子,彭祥銨開1百多萬元支票付頭期款,因為車子要3、4百萬元,後來彭祥銨不想要這個車子,錢已經跟他借了,只好找被告承接,被告有出名跟租賃公司借了錢把車子的尾款清掉了,總共付了2百多萬元。之前我還了彭祥銨2百多萬元,我以及富統公司等目前還欠彭祥銨1千多萬元。匯款到被告帳戶的錢跟被告一點關係也沒有,被告也不認識彭祥銨。被告有把存摺、印章以及密碼都告訴我,匯款來我告訴被告,被告去把錢領出來給我,被告沒有把存摺、印章放在我那裡,被告有時候把提款卡給我,有時候沒有,那時候被告有告訴我提款卡的密碼。當天去的時候,彭祥銨應該知道開1百多萬元給賣車公司,另外1百多萬元是我跟彭祥銨去永慶公司,本來要買房子,開支票給仲介公司,可以從支票的提示看出支票的流向。彭祥銨有開3張305萬元的支票,我有兌現等語(本院卷第264-265、269-273頁),並有陳永來書面陳述可佐(本院卷第289-299頁)。
㈢、次查,原告曾匯款185萬元至被告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難逕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錢是陳永來跟我借的,他給我幾個帳戶,其中有被告的帳戶。借錢過程都是陳永來與我接洽,我沒有跟被告接觸過。之後陳永來不還錢,我去找被告,因為錢是匯到被告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05頁),是以原告既受訴外人陳永來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且原告與被告間均未曾有關於借貸金錢、利息、清償期限等協議,則被告帳戶縱曾有原告匯款185萬元之紀錄,仍難認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合意而為交付。況原告亦稱訴外人陳永來不還錢後,才去找被告,陳永來向其借錢時,沒有說是陳諭韋要他來借的等語,足認訴外人陳永來並無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云云,即非可採。由上以觀,消費借貸關係實際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陳永來間,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5萬元,即非可採。又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20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遭被告詐欺等侵權事實。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