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陳永森 訴訟代理人 葉蓁蓁 被告 葉高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姐夫,被告經由其姐即原告之配偶葉蓁蓁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或匯款至被告帳戶,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72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民國93年5月合夥開設虹錦小吃店,地點於臺南市○○區○○○路○○號,約定由原告與葉蓁蓁出資,被告管理,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款項係該期間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借款;另附表編號6及編號7之款項係原告於95年間以總價款1,500,000元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價款,亦非借款云云。惟查:
(1)兩造合夥開設虹錦小吃店之費用固約定由原告支出,但向來均由原告直接付給廠商,且原告既依約負責財務及支出,衡情論理均無將相關應付款以整數匯給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廠商之理,是被告以原告本就應支出虹錦小吃店款項為辯,自無足取。
(2)原告並未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若有,被告應舉證證明。又被告所稱95年基於與原告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過戶,惟怎可能於97年才給付部分價金,而迄今仍大半尾款未付之理,實不符常情,準此,益足說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3年5月決定合夥開設虹錦小吃店,合夥條件是所有資金由原告支付,被告負責店裡的營運,虹錦小吃店負責人原為被告,後經原告要求變更為原告之配偶葉蓁蓁,虹錦小吃店於96年12月結束營業。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款項係原告支付虹錦小吃店之資金。
(二)95年被告因急需200,000元,所以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買賣價金為1,500,000元,當時原告只付價金200,000元應急,其餘的等土地過戶後,才慢慢給付價金,系爭土地於95年9月完成過戶,附表編號6及編號7之款項係原告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到目前為止,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尚有700,000元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或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其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係被告之姐夫。
(三)虹錦小吃店於93年9月設立,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村○○○路○○號,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四)被告於95年9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之配偶葉蓁蓁(即被告之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是否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款項交付(存款或匯款)被告?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先是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借給被告開設虹錦小吃店,虹錦小吃店係被告所經營,並非兩造合夥經營,嗣後改稱:虹錦小吃店係其與被告合夥開設,兩造合夥開設虹錦小吃店之費用約定由原告支出(104年4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其供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信。
(三)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乙情,固據提出中國商銀存款憑條、中國商銀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證人 葉柏蒼 、葉蓁蓁在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
(1)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僅囿於消費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交付,自不足以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其有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但尚不足以證明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項交付被告乙情。
(2)證人葉柏蒼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請證人說明虹錦小吃店是否原告訴訟代理人葉蓁蓁或被告開設的?)全部的錢都是葉蓁蓁支付的,而虹錦小吃店是被告開的,錢是葉蓁蓁要借給被告的,不是葉蓁蓁投資被告的。(是否知道葉蓁蓁借錢給被告,還是原告借錢給被告?)這個我不知道。(那為何知道是原告或葉蓁蓁借錢給被告的?)因為被告完全沒有錢,但我不確定是從葉蓁蓁或原告的帳戶中匯錢給被告的。(你怎麼知道他是借多少錢給被告?)借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我知道錢是從原告或從葉蓁蓁那邊拿出來的。(你如何確認是投資或是借款?)葉蓁蓁跟原告、被告當時都在場,他們有在講是借款,當時地點是在葉蓁蓁的家。(當時借錢的談話內容為何?)當時是被告說要開店,他要跟原告夫妻二人借錢等語(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已自承虹錦小吃店係其與被告合夥開設,兩造合夥開設虹錦小吃店之費用約定由原告支出,已如前述,證人葉柏蒼證稱:虹錦小吃店是被告開設的,開設虹錦小吃店的錢是葉蓁蓁要借給被告,不是要與被告合夥經營虹錦小吃店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證人葉蓁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確實有借系爭款項給被告等語(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葉蓁蓁係原告之配偶,其證詞難免迴護原告,自難僅憑其證詞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葉蓁蓁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我沒有經營虹錦小吃店,是被告向我借錢去開虹錦小吃店等語(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已自承虹錦小吃店係其與被告合夥開設,兩造合夥開設虹錦小吃店之費用約定由原告支出。另葉蓁蓁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附表編號5之匯款600,000元及編號7之匯款200,000元係其借給被告等語(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其證述系爭款項全部係原告借給被告不符,證人葉蓁蓁供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應認原告就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乙事,舉證尚屬不足,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與被告消費借貸之合意,將系爭1,725,000元交付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心怡┌──────────────────────────┐│附表│├──┬──────┬────┬───────────┤│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93年7月30日│250,000│原告存款至被告中國國際││││元│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00000000000之帳號│├──┼──────┼────┼───────────┤│2│93年8月20日│50,000元│原告存款至被告中國商銀│││││00000000000之帳號│├──┼──────┼────┼───────────┤│3│93年8月20日│450,000│原告存款至被告中國商銀││││元│00000000000之帳號│├──┼──────┼────┼───────────┤│4│95年9月28日│75,000元│原告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歸仁分行之帳戶│├──┼──────┼────┼───────────┤│5│96年11月26日│600,000│原告匯款至被告 兆豐 銀行││││元│00000000000之帳號│├──┼──────┼────┼───────────┤│6│97年1月30日│100,000│原告存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元│00000000000之帳號│├──┼──────┼────┼───────────┤│7│97年5月6日│200,000│原告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元│00000000000之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