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45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相對人丙○○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其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起訴狀、戶籍謄本、高雄縣橋頭鄉公所民國98年2月12日橋鄉社字第78號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
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性質屬社會救助,且必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始符合申請資格。查聲請人乙○○現與監護人乙○○同住一戶,年僅9歲,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正值學齡時期,無工作能力,而監護人家庭之經濟能力符合中低收戶資格,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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