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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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債務人 林立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之清算財團財產,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立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5人,卷附本院110年10月5日公告之改編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佐諸債務人名下尚有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已下市,無價值,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亦屬適當。又附表所列編號2之保單,因債務人無力提撥等值現金,已通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解約金解繳到院,併此敘明。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內容1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已下市,無價值。2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6,763元、20,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