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浩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378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浩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浩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似、期間密集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