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徐一華 即 徐言鈞
徐一萍 徐一甫
徐賴菊蘭
徐一心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徐一華即徐言鈞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徐一華即徐言鈞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728,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740元,尚應補繳23,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芬芬附表一:
編號請求分割標的(苗栗縣公館鄉館學段)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徐一華即徐言鈞應繼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468地號土地157.0825,400元全部1/5797,966元2650地號土地380.1225,400元1,931,010元合計2,728,976元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徐一華即徐言鈞(被代位人)1/5徐賴菊蘭1/5徐一萍1/5徐一甫1/5徐一心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