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43號原告 李家欣 被告 鄧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依土地相鄰關係,請求被告應修建擋土牆及移置其土地內之樹木或修剪根枝,避免越界至原告之土地內,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680元(即原告陳報之修建擋土牆費用277,680元+移置樹木、修剪根枝費用50,000元=327,680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422,800元,因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因除去被告越界土石所生之損害賠償27,000元及土石佔用期間相當於租金2,8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93,000元(422,800元-27,000元-2,800元=39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680元(計算式:327,680元+393,000元=720,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