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陳駱儀 相對人 薛林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簽發之本票新臺幣(下同)75萬元,需出示本票影本供抗告人確認。而相對人所持本票若為債權讓與,應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依民法第79條、第115條、第301條、第1207條之規定,債權經承認後,才具生債之效力。又相對人所提示之債權一案,事前並無將此債權轉讓通知抗告人,該債權抗告人不予承認。故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013號強制執行事件,自無需執行,請准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1年6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本票影本供其確認等語,然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節,已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是抗告人所辯要無足採。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抗告人另指稱相對人所提示之債權一案,事前並無將此債權轉讓通知抗告人,該債權抗告人不予承認等語,係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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