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義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害人「唐豔英」部分均更正為「 唐艷英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仍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犯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949號被告黃義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泉於民國104年6月8日15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加錫三巷肇華宮旁葡萄園內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0巷00號之3住處外出,途中行經彰化縣○村鄉○○路○○號之10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電桿,適唐豔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因閃煞不及而追撞黃義泉車輛後保險桿(未致傷)。經警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豔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義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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