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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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66號

聲請人 吳育辰

相對人 余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狀附表無敘明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本件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14年2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請求之利息無從起算,應予駁回。

三、次查相對人 顏玉雪 非本件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裁定僅限持票人對票據發票人為請求,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顏玉雪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336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2月2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未記載

CH0000000

002

113年7月6日

1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未記載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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