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遠34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遠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
3、4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2,編號3、4之案件,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張志遠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民國99年9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緝午字第2653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編號3、4,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