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竣具保人王順隆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順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翁偉竣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被告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並於同日由具保人王順隆繳納現金1萬元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等節,此有橋頭地檢署110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及報到單、被告同日出具之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於同日繳納保證金之臨時收據、橋頭地檢署同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款人:王順隆)、同年月22日國庫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35、37、59、61、65、67頁);而被告上開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本院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依法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依期到庭;嗣本院依法核發拘票委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高市湖內分局)派警前往被告之戶籍地拘提被告到案,然並未拘獲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報到單、本院111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19日準備期日傳喚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111年3月21日橋院嬌刑照111審訴115字第1111003569號代為拘提函文及高市湖內分局111年4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691100號函及同年月18日未拘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53、55、65、67至7
4、79、81、91、93、101、105、107頁);復查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以及其住居所地並無變更或遷移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見審訴卷第87、89頁);由此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