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毅賢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第一審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刑事訟訴法第455之2條第1項第455之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之10條第1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於103年5月16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又在同上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已於103年10月3日經原審法院依被告及檢察官聲請,而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在場,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嗣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24日依被告及檢察官上開協商內容,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9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0.327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01公克)沒收銷燬等情,此有原審卷第30-35頁筆錄,及103年度審訴第1766號宣示判決筆錄可按,足見本件被告已於原審法院完成協商判決無訛。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1、被告於高雄地方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為協商程序判決),施用一級毒品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施用二級毒品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猶嫌過重。2、被告因有自首而接受裁判(參見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被告於員警未發覺犯罪之時,自為報告而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業經原審法院認均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上訴理由亦未提出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有何違反刑事訟訴法第455之10條第1項但書不得協商規定,故依同法第455之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屬不得上訴。本件被告業於103年11月3日經寄存送達原審法院宣示判決筆錄,此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於103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上訴。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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