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逸樺選任辯護人陳穎賢律師
李翰承律師 唐樺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49、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逸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逸樺知悉一般人租(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車偉 」、「 湯姆 道森」(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邱逸樺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車偉」、「 湯姆道森 」,並約定本案帳戶若有款項入帳,則由被告自本案帳戶將款項提出後交予「湯姆道森」指定之人,且可自所提款項中,先行抽出「湯姆道森」指定之數額作為報酬供己花用。嗣「車偉」、「湯姆道森」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向 林文妙 、 陳秋草 施以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邱逸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之交予「湯姆道森」指定之人,以此等方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分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林文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暨陳秋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邱逸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車偉」,他說他是被派駐在葉門的戰地醫生,因為遭受恐怖攻擊無法來台相聚,要請伊協助和主管「湯姆道森」進行比特幣交易,所以伊才會依「湯姆道森」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伊係受「車偉」及「湯姆道森」詐騙之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網路上結識「車偉」後將其視為伴侶對待,因其信任「車偉」才會受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過程中被告甚至遭「車偉」以話術騙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車偉」、「湯姆道森」,並
約定本案帳戶若有款項入帳,則由被告自本案帳戶將款項提出後交予「湯姆道森」指定之人,且其可自所提款項中,先行抽出「湯姆道森」指定數額之款項留供己用。嗣「車偉」、「湯姆道森」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林文妙、陳秋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邱逸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之交予「湯姆道森」指定之人,並分別抽出如附表一所示報酬金額之款項留供己用等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1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2頁、第63至64頁、第89至90頁,偵字第72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一第42至49頁、第182至184頁),且經告訴人林文妙、陳秋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31至34頁,偵二卷第39至42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4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第35頁、第65至83頁、第93至117頁,偵二卷第21至31頁、第58頁,本院卷二第5至1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則本院於本案應審酌之爭點,乃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加以交付之際,主觀上是否存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刑事法上之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亦即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而動機則指引致決定外在犯罪行為之內在原因,申言之,動機乃決定為其犯罪行為決意之一定緣由前因。是故意乃屬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動機則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法院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即其是否符合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之際,應判斷者乃行為人是否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至於行為人決定為其犯罪行為決意之緣由此犯罪動機,雖與事實之認定有所關聯,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但仍非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舉例而言,某甲已預見某乙欲託付之物可能為贓物,仍本於自由意志容任之而為乙寄藏者,某甲自已具備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某甲係出於感情因素,因某乙為其伴侶而應允為其寄藏,抑或某甲係出於金錢因素,因某乙答應給予報酬而為其寄藏,甚或某甲係同時出於前開感情及金錢因素而為之者,此等因素均僅係促成某甲形成犯罪決意之動機,尚非認定某甲是否具備寄藏贓物不確定故意之要素。
㈢經查,經本院細譯卷附各該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見被告與
「車偉」及「湯姆道森」間,有如下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對話時間對話內容(以下將「湯姆道森」簡稱「湯姆」)備註109年9月20日車偉:噴氣機已經離開了基地。但主管說他可以幫助您取回您的錢。您所要做的就是將您的帳號發送給我,需要向基地進行交易,所有財務帳戶均遭到恐怖分子的黑客攻擊,因此在此期間將無法使用所有帳戶。因此,主管希望您成為代理人,以便您可以接收這些錢並通過比特幣將其發送到辦公室。每天都會進行交易,因此您將被告知如何將錢匯到辦公室。您還將有機會在每筆交易中獲得一定的百分比。這樣您就可以取回通過此過程支付的款項。你理解嗎?……被告:你的意思你沒有要來台灣了是嗎?你也不想幫我還掉債務。如果我的帳號給你,你們也不可能把錢還給我。世界上不可能有這麼好的事不用做什麼就有錢可以分。車偉:你為什麼不能一次相信我?主管想與您達成交易。您應該很高興,因為您將從這次交易中獲得自己的利益。…被告:那個有風險,你說你會幫助我還負債的。現在呢?……車偉:我的津貼將在發放後立即發送給您。但尚未發布。這就是為什麼我希望您與主管進行此交易。被告:我一樣不了解。進行交易會有風險,何況我也不會用比特幣。見本院卷二第61頁,編號505、507、510號擷圖。109年9月22日車偉:沒有親愛的,你不必付任何錢給主管。您所要做的就是在您的帳戶中收到這筆錢,然後在拿到一定百分比後將其發送給主管比特幣供應商。主管是合法的。由於恐怖襲擊,您的付款被延遲了。財務部門有問題,主管很抱歉發生了什麼事,這就是為什麼他想用這筆交易補償你,如果您與主管進行此交易,我也可以得到免費飛機前往台灣。被告:你要如何證明是合法的。車偉:…。這是合法的,這是非常合法的,當您與主管進行此交易時,您會很高興…。被告:可以不要嗎?我會怕。我今天看到新聞他說這是詐騙集團的手法。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編號522至523號擷圖。109年10月1日被告:你的主管有回我。車偉:好吧親愛的,按照上司告訴你的我愛的所有指示。被告:他就沒有說什麼。車偉:好吧,等待他的答覆。當他準備好執行交易時,他會回復您並告訴您該怎麼做…。被告:你確定在台灣沒有犯法嗎。見本院卷二第67頁,編號562號擷圖。109年10月6日(本院按,在被告依指示於LINE通訊軟體中,將暱稱「King比特幣交易」之人加為好友後)車偉:主管稍後會把交易轉到您的帳戶,以便您可以購買200,000新臺幣的比特幣。被告:可是我要上班這麼交易。車偉:您可以工作,只要您收到主管的消息就讓我知道。被告:可是那個人(本院按,指「King比特幣交易」)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車偉:在致電比特幣賣方之前,只需等待主管的交易通知即可。被告:我跟他(本院按,指「King比特幣交易」)通電話了。車偉:告訴他堅持。被告:他說你們的資金來源是合法的嗎?如果不和法會害我。車偉:我的愛是合法的,不會傷害你。被告:那個是要面交的。見本院卷二第75頁,編號631、638、639號擷圖。109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0日(本院按,在被告依指示於LINE通訊軟體中,將暱稱「QB-BTC買賣交易」之人加為好友後)【109年10月8日】車偉:親愛的,另一個人(本院按,指「King比特幣交易」)似乎太貴了,而且也浪費時間。抱歉,主管希望它對您來說既簡單又快速。……【109年10月10日】被告:購買比特幣有沒有違法,我會不會被抓去關。…被告:我很怕你都在欺騙我,我不敢想像以後的事情。交易比特幣會不會有風險呢?我會不會給你們害死呢?㈠見本院卷二第81、83、84頁,編號686、687、708、712號擷圖。㈡依偵一卷第27頁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09年10月8日,第一次依「車偉」及「湯姆道森」之指示提領5萬元。109年10月11日被告:你現在都不想接我電話。車偉:網路不穩定。工程師正在網路上工作。現在很不穩定。被告:有人說你在害我,是真的嗎?車偉:你是什麼意思?被告:他說你在欺騙我。見本院卷二第85頁,編號721號擷圖109年10月15日被告:你的主管也有認識台灣人,為什麼不能叫他們買比特幣。車偉:你是什麼意思?我不明白。被告:給我錢的都是台灣人。…被告:我只是好奇問你,你會不會害我。湯姆:請嘗試幫助我購買比特幣,我會給你10,000台幣的零用錢,希望您能接受。…。被告:請問買完這次,還有下次嗎?湯姆:提取290,000進行購買,並從您的零用錢中取出10,000。好吧,親愛的非常感謝。被告:你會不會害我呢?㈠見本院卷二第90頁,編號772至773號擷圖。㈡依偵一卷第27頁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09年10月15、16日有依指示提領30萬元(即告訴人林文妙受騙匯入款項)。109年10月27日湯姆:您應該下班去提取這筆錢在您的帳戶中太大了,請快點。710,000。請現在離開工作,急忙將其撤出。被告:我沒有辦法今天領出來,要明天。湯姆:這筆錢很大,你需要幫我。被告:明天早上。湯姆:因為有銀行,我希望它在您的帳戶中停留太久。被告:明天早上我會取走,拜託了。湯姆:OK。被告:你會不會害我呢?…車偉:親愛的,主管請我告訴你,快去取錢,因為今天取錢很重要。這樣每個人都會更輕鬆。…被告:他不是說明天早上可以嗎?可以拜託明天早上嗎?如果金錢來源正常,為什麼不能明天。…。你們的錢是來源正常的嗎?車偉:親愛的,銀行在三點之前關門。您可以在三點之前去銀行取款。提錢後可以回去工作。錢的來源很合法。被告:你有什麼證明。車偉:我向你保證我的愛。…被告:我有告訴您的主管我現在看到只有71萬。…。我領完了。…。今天銀行一直問我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車偉:你告訴他們什麼?被告:幫別人買比特幣。…。銀行說有的會騙人。車偉:沒有人會欺騙你我的愛,這就是為什麼您獲得一定比例的零用錢。被告:你確定金錢來源正當的。車偉:我向您保證,資金來源非常合法。㈠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編號898、900、902、904、905、906、911、912、913號擷圖。㈡依偵一卷第28頁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有依指示提領71萬元。109年11月12日被告:你的主管還會買比特幣嗎?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編號946號擷圖110年1月18日被告:我說我沒有錢,你讓我賺錢。…車偉:那你什麼時候有錢拿津貼呢?被告:我一直都沒有錢,我還要還債務。車偉:親愛的你害怕嗎?被告:是的。我才會要你給我賺錢,你不明白嗎?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編號1029、1032號擷圖
綜覽前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在其第一次依「車偉」及「湯姆道森」指示提領款項前,早已對「車偉」及「湯姆道森」所述之比特幣交易有所質疑,認該交易內容有風險、係新聞上所說詐騙集團之手法,且在「車偉」及「湯姆道森」要求被告提領款項交予「King比特幣交易」後,「King比特幣交易」亦於收受款項前,明白向被告表示其應確認資金來源是否合法,否則會有責任等語,堪認被告對其依「車偉」及「湯姆道森」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之行為可能違法,且可能係經手詐騙犯罪贓款等節均有所預見。復依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在被告於109年10月8日第一次依「車偉」及「湯姆道森」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改交予「QB-BTC買賣交易」後,被告仍一再向「車偉」及「湯姆道森」詢問此「比特幣交易」是否合法,有無風險,資金之來源是否正常等事項,更可見即便「車偉」及「湯姆道森」一再以空泛之言詞,向被告保證此交易合法且資金來源正常,但被告事實上並未真正接受「車偉」及「湯姆道森」前開說詞,否則被告實無一再向「車偉」及「湯姆道森」確認上情之必要。從而,被告對其行為可能係在為詐騙犯罪者提領並轉移非法贓款乙節,實有所認識,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出於對「車偉」之感情及信任,因而對「車偉」及「湯姆道森」所述之交易內容,全然未能察覺異常亦未加懷疑,甚且在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均對該交易之合法性深信不疑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實情,尚難憑採。㈣再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平常都是使用名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伊交予「車偉」及「湯姆道森」之本案帳戶資料平常並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益顯被告對於「車偉」及「湯姆道森」所述行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蓋依「車偉」及「湯姆道森」所述之交易內容,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資料,據以收受款項後將之提領而出交予他人,則若被告對 於渠 等所述交易之合法性確係深信不疑者,其大可提供平常使用之兆豐帳戶資料供「車偉」及「湯姆道森」將款項匯入,實無特地提供平常未在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之必要。況且,被告於行為時年約41歲,並於審理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擔任飲料店店員約7、8年,之後改去電子廠擔任作業員至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堪認其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是縱然「車偉」及「湯姆道森」向被告泛稱該交易內容合法,但被告依其認知及社會經驗,在顯可懷疑該交易涉及非法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情況下,竟仍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伊並未對該交易進行任何查證,且「車偉」及「湯姆道森」除口頭說明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該交易內容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如將前開各節參合上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觀之,在在堪認被告應係本於認定「車偉」係其伴侶之感情因素,復期待「車偉」來台後能為其償還債務,並貪圖「湯姆道森」會在被告提領款項後,讓被告自所提贓款中抽取一部分金錢作為報酬之金錢因素,於此等混合之複雜動機下,方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對方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交予不詳之人,可能會涉入詐騙犯罪及不法洗錢行為之狀況下,仍依指示實施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各該行為而容任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前後遭「車偉」詐騙8萬元,即其於109年6月
10日,先遭「車偉」以欲離開葉門需支付請假費用為由施以詐術,因而匯款3萬元至「車偉」指定之帳戶中;復於109年9月18日,又遭「車偉」以需支付飛機運輸費用方能抵台為由施以詐術,因而再次匯款3萬元至「車偉」指定之帳戶內;後於111年1月12日,另遭「車偉」以欲來台協助被告處理訴訟需費為由,因而再度匯款2萬元至「車偉」指定之帳戶中,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紙、郵政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2份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第121頁),欲證明被告係單純遭「車偉」及「湯姆道森」詐騙,方在深信渠等所述交易係合法之狀況下,為之提領贓款後交予指定之人。惟因本院於本案應審酌之重點,乃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實施提領並交付款項等行為當下,其主觀認知究竟為何,是否存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倘欲就此節加以釐清者,自宜以「車偉」初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進行交易起,至被告最後一次提領並交付款項為止之間,被告與「車偉」及「湯姆道森」間之對話經過加以判斷。而經本院檢視上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暨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可見「車偉」最早係於109年9月20日,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其主管進行交易,且被告係於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陸續依「車偉」及「湯姆道森」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之人,因此前述各次被告遭騙匯款至「車偉」指定帳戶之時點,經核均未在「車偉」要求被告進行交易,或被告提領並交付款項之期間內,而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暨其提領並交付款項時之主觀認知較無直接關聯。再因本院參酌前揭對話內容暨前述各節後,業已確認被告對其提供帳戶資料,暨提領並交付贓款行為之合法性,並非如辯護人所述般深信不疑為合法,反而係多所懷疑涉及詐騙行為或屬非法資金來源,故被告在「車偉」初次要求其進行交易(109年9月20日)之前,暨提領並交付贓款期間(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之後,因聽信「車偉」話術,因而分別於109年6月10日、同年9月18日及111年1月12日匯款至「車偉」指定帳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動搖本院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被告就此部分倘欲主張權利者,宜另循適法之途徑尋求救濟。
㈥被告雖辯稱在伊提領款項後,「湯姆道森」指示伊抽出留供
己用之部分款項並非報酬,僅係「車偉」及「湯姆道森」欲將伊前述遭騙款項返還予伊等語,然因被告歷次提領款項後,「湯姆道森」指示其抽出留供己用之款項總額約11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0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據以估算後(估算過程及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可見被告於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抽出留供己用之款項數目確約11萬元,遠大於其在109年6月10日、同年9月18日遭「車偉」詐騙所匯出之6萬元,故其於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辯語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再經本院檢視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在與「湯姆道森」對話之過程中曾表示:「那兩萬元不是先說好要給我的嗎?請假的費用(本院按,應係指前述「車偉」於109年6月10日以請假費用為由,要求被告匯款之3萬元)為什麼算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編號833號擷圖),且其在與「車偉」對話之過程中亦曾表示:「我說我沒有錢,你讓我賺錢」、「你的主管這次也給很少錢」、「我賺你主管的錢,你都想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32、136頁,編號1029、1146、1182號擷圖),在在堪認被告對於「湯姆道森」指示其抽出留供己用之款項,主觀上應係認之屬其賺得之報酬,而非如被告所辯般僅係遭騙款項之返還。是以,被告前揭辯詞經核顯與實情相左,尚難採信。㈦除綜合上述,本院併考量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本案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詐欺及洗錢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但其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既可憑藉前述各該事由,據以預見「車偉」及「湯姆道森」欲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在具有自由意志得以決定、支配不為該侵害法益風險行為之狀況下,猶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因而容任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協助提領及交付款項,適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排除「車偉」、「湯姆道森」具
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而難認被告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車偉」、「湯姆道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在前述感情及金錢因素驅使之複雜動機下,心存
僥倖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車偉」、「湯姆道森」使用,並協助提領詐騙贓款交予不詳之人,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林文妙、陳秋草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車偉」、「湯姆道森」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電子廠作業員,家中尚有兒子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贓款行為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1萬及1萬3,007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既非被告本案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贓款所獲之犯罪所得,自應待檢察官就其餘被害人部分以另案追訴時,由職司審判該案之法院審酌是否對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雖經手隱匿扣除其犯罪所得後,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交由「湯姆道森」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提款時間及提款金額(新臺幣)被告獲取之報酬(新臺幣)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文妙不詳詐騙犯罪者以暱稱「LeeCheng」之身分,在臉書與林文妙攀談,並對林文妙展開追求,待取得林文妙信任後即要求匯款,致林文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109年10月15日13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㈠109年10月15日20時45分提款3萬元㈡109年10月15日20時46分提款3萬元㈢109年10月15日20時47分提款3萬元㈣109年10月15日20時48分提款1萬元㈤109年10月16日9時34分提款20萬元1萬元2陳秋草不詳詐騙犯罪在臉書與陳秋草攀談,佯稱要向陳秋草購買化妝品,並要寄送裝有現金之包裹給陳秋草,然需收取運輸費用云云,致陳秋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110年4月8日8時41分許匯款31萬3,007元㈠110年4月8日12時55分提款2萬元㈡110年4月8日12時56分提款2萬元㈢110年4月8日12時57分提款2萬元㈣110年4月8日12時58分提款2萬元㈤110年4月8日12時59分提款2萬元㈥110年4月9日9時3分提款20萬元㈦110年4月9日9時7分提款1萬3,005元1萬3,007元(其中1萬3,005元經被告提領而出,2元則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亦屬被告所獲之報酬)【附表二】編號交付日期被告交予「湯姆道森」指定之人之款項數額(新臺幣)經「湯姆道森」指示被告留供己用之款項數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109年10月16日29萬元1萬元㈠見偵一卷第2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㈡見本院卷二第90、93頁編號773、796號擷圖。2109年10月22日43萬元2萬元㈠見偵一卷第2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㈡見本院卷二第96、101頁編號823、865號擷圖。3109年10月27日87萬5,000元3萬5,000元㈠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㈡見本院卷二第104、106頁編號900、916號擷圖。4110年4月3日27萬元1萬6,000元㈠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㈡見偵一卷第83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5110年4月6日27萬元1萬6,000元㈠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㈡見偵一卷第81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6110年4月9日30萬元1萬3,007元㈠見偵一卷第2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㈡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編號1175號擷圖。㈢見偵一卷第79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前開留供己用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11萬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