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柏諄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身體之機會」後,補充「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警詢」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呂柏諄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身體隱私處之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侵犯告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所為顯屬非是,復考量被告素行、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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