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 呂承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田銘成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5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但實際上僅借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非60萬元,並陸續每月還款6萬元,且因伊係入監服刑,相對人誤以伊無還款之誠意,伊願與相對人對質及和解等語,為此,請求法院重為裁定。
三、相對人於原審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縱抗告人所稱各情即使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