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逢九十六年度減刑,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一三號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信義公園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
(三)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