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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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耀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耀雄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耀雄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犯之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竊盜未遂罪論處。又其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果,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竊盜、竊盜未遂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竊取之零錢包1個及新臺幣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還被害人 柯麗修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長夾皮包1個,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因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及存提款之用,具有個人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印章本身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為免執行之困難,上述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雖有使用鑰匙,然該物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如欲追查下落,以明究竟,進而扣押執行沒收被告之財產,其間調查執行之耗費,恐遠逾物品本身價值,故就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34號被告唐耀雄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騎乘其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竊盜罪有罪確定),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理之財物,並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案經 李明美 、 張紫螢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耀雄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美、證人即被害人柯麗修均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張紫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所涉之竊盜未遂與毀損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竊盜未遂處斷。又被告上開1次竊盜既遂及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2次竊盜未遂罪,請依刑法第25條第2款之規定,按既遂罪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所竊之物,除長夾皮包外,均未經扣案或發還,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6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威志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遭竊之物遭毀損之物扣案或發還1李明美(提告竊盜、毀損)111年9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徒手以他部機車鑰匙打開機車坐墊置物箱竊取其內財物無。(因無法打開置物箱,故未竊得財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鎖2張紫螢(提告竊盜、毀損)111年9月27日凌晨0時15分許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徒手以他部機車鑰匙打開機車坐墊置物箱竊取其內財物無。(因無法打開置物箱,故未竊得財物。)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鎖、坐墊置物箱卡榫鎖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卡榫鎖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鎖3柯麗修111年9月27日凌晨0時27分許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掀開機車置物箱行竊置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1長夾皮包1個(內有郵局存摺、印章、京城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2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2,200元)無僅長夾皮包本體(不含內容物),扣案後經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