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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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豊耀揚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豊耀揚(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字卷第45頁、第55頁、第10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如下述),應予維持。故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吸食安非他命,並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刑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原審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園藝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本院審酌原審已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個人情狀等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並已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復查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被告執上開意旨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豊耀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豊耀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豊耀揚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於本案尿液檢驗結果出爐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2頁),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斯時應對被告本案犯行尚未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並配合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適宜減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園藝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豊耀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豊耀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15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豊耀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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