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宗秦 相對人 宋奐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3月13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106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0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3萬1,4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照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又本院已於110年10月12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頭份市下興867126.41全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66頭份市○○段000地號頭份市○○里0鄰○○路000號農舍、鋼筋混凝土造、1層一層:48.08騎樓:14.37合計:62.45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