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祐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張承祐於民國109年1月4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1段12
5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之速度直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蔡雅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左側上下肢挫擦傷,頸部挫傷,頸椎第4節至第6節間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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