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聖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以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5日簽名並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新增其他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5月13日至111年5月14日111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6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31號11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2日113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31號11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9日113年3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80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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