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翔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翔安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他人所竊如附件所示之來路不明車牌,不但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而助長他人從事產犯罪之歪風,更徒增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加劇被害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附件所示車牌之財產價值有限,嗣後亦經被害人 許丁欽 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22號被告湯翔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翔安為免飆車超速受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仔」之成年男子在蝦皮購物網上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0面係許丁欽於民國10
7年12月1日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所遭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向該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前揭車牌後,於108年5月14日4時許,向友人 潘泓璋 (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自強陸橋下,將原本BAL-2262號車牌卸下,再懸掛上揭購得之車牌0面,同日19時許,湯翔安在高雄市○○路上將該車返還潘泓璋,再由潘泓璋駕車搭載湯翔安、郭章翊前往屏東遊玩。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發現該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失竊之車牌而攔查,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翔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泓璋、被害人許丁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湯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湯翔安涉有竊盜車牌罪嫌,因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又被害人許丁欽於警詢中亦證述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沒有監視影像等情。是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竊取AJK-1379號車牌之事實,自難遽入被告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威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