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 李定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定家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與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定家(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裁定羈押,然本案被告固於民國106年8月所犯搶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但被告於該案實僅係基於強制之犯意所為強制行為,並無搶奪故意,且上開一審判決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又被告前雖於106年12月至1月間有竊盜行為,但皆係於上開一審判決宣判日前所為,此後已無再犯任何刑案,被告也深知悔悟,希望給予被告撤銷羈押或變更為具保方式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5第1項之搶奪罪,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就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嫌疑重大。又且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且被告前尚於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多次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於107年6月11日,為本案搶奪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5條搶奪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107年7月6日起執行羈押。
四、茲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參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已於107年7月6日審結,及被告資力、生活及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復考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如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