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號上訴人 廖珮君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號牌6107-Z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8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公益路二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1月1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GCH0374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2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0374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發現違規地點記載錯誤,經向舉發機關確認後,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違規地點,並重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大聖街僅係提供都市內社區人車出入或至次要道路之聯絡道路,屬於內政部營建署發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下稱道路設計標準)第2條第8款規定之服務道路,然經上訴人實際丈量從大聖街所劃設雙黃實線至路旁機車停車格並切齊尾端,行車路寬僅2.15公尺,不符合道路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之服務道路車道寬度不得小於2.8公尺之規定。上訴人復於109年12月10日至系爭路口現場探勘發現大聖街上所劃設之雙黃實線已經塗銷,顯見該標線劃設確有不當等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裁決撤銷。
四、本件原判決查核卷內之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
2、3、違規地點地圖、舉發單綜合查詢、郵件查詢、109年1月30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04691號函、檢舉影像擷圖、109年4月2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2081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相關事證,審認上訴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遂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大聖街之標線劃設違反道路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規定為由,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惟本院就交通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提出大聖街道路標線之劃設違反道路設計標準第11條第1款規定之新主張,涉及法規要件之新事實的認定、新證據的調查,已超出原判決確定之基礎事實,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此部分亦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原判決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