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一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起至10
9年8月4日17時56分許間之某時,以提供每本金融帳戶,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好雅門市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涂莉雅 」所指定之密碼,再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涂莉雅」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卓岳霖 、 陳辰瑞 、 張雅婷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一忠上開郵局或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卓岳霖、陳辰瑞、張雅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岳霖、陳辰瑞、張雅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一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岳霖、陳辰瑞、張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卓岳霖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翻拍照片共2張、陳辰瑞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張雅婷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涂莉雅」之人,供作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予不詳
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分別使告訴人卓岳霖遭詐得4萬9985元、告訴人陳辰瑞遭詐得9萬9985元、告訴人張雅婷遭詐得合計9萬9970元,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雖已和告訴人卓岳霖、陳辰瑞達成調解,然並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辰瑞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且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卓岳
霖、陳辰瑞達成調解,均如前述,然經告訴人陳辰瑞具狀陳報本院稱: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等語,再經本院電詢被告確認,其稱:我的公司薪資有被扣款,父親身體不適又需要花錢照顧,所以目前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也不確定何時會有錢給付2位告訴人等語,此有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於犯後有實際賠償其所造成之任何損害,亦難期被告後續仍會按期履行賠償,本院認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卓岳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17時56分許,致電│││卓岳霖,向其佯稱為購物網站小三美日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因工讀生作業疏忽,誤將其身分│││設定為代理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7時56分許,在其住處內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陳辰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19時46分許,致電│││陳辰瑞,向其佯稱為購物平台工作人員,因人員作│││業疏失,設定成經銷商而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46分許,以│││操作CDM存款機方式,將9萬9985元存入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張雅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20時6分許,致電│││張雅婷,向其佯稱為扒扒飯辣椒醬公司員工,因公│││司操作失誤,誤將張雅婷會員升級為尊貴會員,每│││月須繳納會費1萬2000元,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日20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4萬9985元;於同日21時4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