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9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雯君 相對人 王俊輝 上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 范玲娟 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范玲娟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5日向本會嘉義分會申請扶助,經本會審查決定後准予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經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464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及必要費用(四次登報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8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明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婚字第464號民事判決、變動之審查表、聯合報廣告費收據、民眾日報廣告費收據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