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30號

原告 劉金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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