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天然於民國102年5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55號電桿附近時,車輛因故障熄火,其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中興路機車道,而疏未注意在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自行離去。適同日下午11時許,告訴人 劉信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共2公分、頸椎挫傷、肢體多處擦傷、鼻樑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信雄告訴被告張天然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