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三郎指定辯護人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三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永三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之雲林縣斗六市○○○回收中心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強行拔起種植在路旁、由 黃繼賢 所管理之變葉木一棵,得手後將變葉木放置於腳踏車車籃,迅速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惟其行竊經過,為當時位於斗六市○○○回收中心內之黃繼賢、 楊筆帆 當場所目擊,嗣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繼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黃繼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據辯護人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不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一臺裝設有車籃之銀色腳踏車,且其當天於住處開門出來,有見到黃繼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沒有偷拔樹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由監視錄影器畫面無法清楚看見偷竊樹木之人就是被告,又證人即告訴人黃繼賢經過被告家時,並無見到遭竊之樹木或現場遺有泥土之痕跡,因此被告是否行竊,尚屬有疑等語。經查:
㈠由102年7月5日「斗六○○○回收中心」監視錄影光碟之
勘驗筆錄(第39頁正反面)觀之,勘驗內容㈠記載:「⒈10時00分09秒:一名男子身穿黑色長褲,淺色上衣自畫面中央樹叢後走出,走向畫面左方道路路旁。⒉10時00分14秒:該名男子背對攝影機,在道路植栽旁彎下腰。⒊10時00分16秒該名男子站起身,朝畫面右方走。⒋10時00分18秒可見該名男子手上抓有植物一株,快步朝畫面右方走。⒌10時00分22秒,男子被畫面中央樹叢遮住。⒍10時00分29秒,男子騎乘腳踏車自畫面中央樹叢後方騎出,朝畫面右方騎,此時可看見該植物放置在男子腳踏車前面籃子裡。⒎男子騎乘腳踏車繼續朝畫面右方移動,10時00分34秒消失在畫面中。」等情,另參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9頁、第10頁),足見於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有名男子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之雲林縣斗六市○○○回收中心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強行拔起種植在路旁、由告訴人黃繼賢所管理之變葉木一棵,得手後將變葉木放置於腳踏車車籃,迅速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一事,應為實在。
㈡另告訴人黃繼賢於102年7月29日偵訊時證稱:其任職於惠
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維護組組長,是代操作廠商,工作內容是要維護水資源中心內的機器及花草樹木。於102年
7月5日上午10點左右,其與同事在辦公室內,因辦公室玻璃看得到外面,其和其他五位同事,看到有一位6、70歲老人偷偷來拔樹,樹木被連根拔起,其就與同事出來要制止,該人看見就跑走,後來其就騎乘腳踏車追,另一位 楊姓 同事騎機車尾隨在該人後面,追到公司右邊馬路交叉路口時,該人往比較小的路,其詢問一位澆樹之人,是否有看到一位騎腳踏車載樹之老人,該人說沒有,其與同事一家一家找腳踏車,回程轉角看到該老翁,該老翁立刻將門關上,所以其就報警處理。同事楊先生也看到老翁,老翁有瞪楊姓同事。警察有去該宅,但老翁不在,只有看到腳踏車。當天在辦公室透過玻璃看到老翁的臉,距離約30公尺左右,〈提示刑案照片〉就是老翁及腳踏車等語(偵卷第18頁至19頁);並於同年8月27日偵訊時當庭指認在場被告就是偷樹之人,且證稱:水資源回收中心附近都是田,只有被告張永三郎一家等語(偵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原先看到有偷樹的人到你到偷樹的現場,也就是你辦公室到偷樹現場大概距離多遠?)大概25公尺左右。(問:你何時有注意到有人在偷樹?)在辦公室的窗子裡面。(問:當時剛好有注意看到外面一個人在那邊拔樹,是不是?)對,就是裡面總共有六個人都有看到。(問:你看到這個有人在拔樹的時候,你們當時的反應是什麼?)當時反應就是楊筆帆他有去把門打開,有叫他說『阿伯,不要偷拔』,有講這樣的話,那時候我就趕快去騎我的腳踏車去追。(問:楊筆帆把門打開,叫對方不要偷拔的時候,楊筆帆距離對方多遠?你們的門距離偷拔樹的現場有多遠?)25公尺。(問:所以窗戶就是在門的旁邊那裡?)是。(問:大約是同樣的距離?)是,同樣的距離。(問:你有聽到楊筆帆在叫對方說『阿伯,你不要偷拔』?)有。(問:那時候對方怎麼反應?)對方就騎更快,加速逃逸。(問:你事後騎著腳踏車追出去的時候,有追到對方嗎?)是沒有。」、「(問:你事後怎麼查到是這個被告偷拔樹的?)我是按照那邊的路的情況,因為一直到那條路的底,分成兩邊,那一條是很長○○○鄉○道路,如果我按照那個速度去追的話,如果是他走那一條路,我是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所以我就排除那一條,他不是走那一條路,我走左邊那一條,可是左邊那一條,會經過一個窄巷,一個很窄的巷子,剛好有一個家庭主婦在那邊澆花,那顯然她澆的已經很濕了,前後澆了一段時間了,我有詢問那位婦人說有沒有看到一位阿伯手上拿著一棵樹,然後從那邊經過,那婦人跟我說沒看到,然後後來我有去那個村莊的每一條巷子都去繞,沒有發現任何腳踏車或是樹,因為樹拔起來會有土,那時候那些村莊的一些什麼庭院,我都有進去詢問,可是就沒有,然後後來回來的時候,經過被告他家的門口,有看到他在那邊,那時候我並沒有直接去找他,那時候我直覺就是要去找我們廠長,問明說要怎麼處理,然後楊先生他有看到。在這裡我補充說明,因為在看那個畫面的時候,可能會發現說楊筆帆騎著是機車,他為何沒有出現在那邊,然後回來的時候才看到他,那是因為我們的辦公室、辦公大樓那邊,有另外一條路可以繞到那邊去,所以他並不是走這一條,他是走另外一條,追出去。(問:你剛剛說你追出去之後,是往左邊很窄的那一條道路,騎腳踏車過去察看,當時有經過被告的住處嗎?)有。(問:當時經過被告住處的時候,有看到被告站在門口或是門口有停腳踏車或是門口有泥土的跡象嗎?)沒有,是回來的時候,是我去村莊繞了一圈,再回來的時候,又經過被告住處。(問:然後看到他站在門口?)看到他在門口那邊張望。(問:那你當時看到這個被告在門口張望的時候,你為何直覺要回去報告廠長?)因為我要問廠長說我看到一個就是拔樹的人,然後我要問他要怎麼處理,那廠長告訴我『看有無證據』,然後我就有去我們中控室那邊調那個錄影帶,有看到,有證據,那廠長就說有證據就去報警處理啊!(問:所以你經過被告住處的時候,發現被告在門口張望的時候,你就確認他就是你從辦公室窗戶往外看出去,當時正在偷拔樹的那個阿伯?)是。
」、「(問:確實有看到這個偷樹的這個人的相貌?)有。」、「被告他家前面有一條河,要經過板橋之後,才能到達他家門口,他家門口那邊還有矮牆。(問:可是你剛剛說有看到有人在澆花?)那邊就是一條窄巷,必須經過窄巷才能到達村莊,也就是必須先經過被告家,然後再經過農業道路,才會到村莊,到村莊才有看到有人在澆花。」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而其所稱之另名同事即證人楊筆帆於102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於102年7月5日上午,於距離被告張永三郎約有2、30公尺,從玻璃看到被告偷拔樹,其騎乘機車去追,第一次沒有追到,因為其追出去時人已不見,再去巡第二次,因被告又騎腳踏車出來,其就跟著被告後面,就看到左邊有一間房子,被告站在裡面朝向伊瞪著,但不願意出來。在○○○回收中心附近都是田,住戶只有被告一家等語;並指認竊賊就是現在庭之被告張永三郎(偵卷第36頁)。
㈢由上可知,告訴人黃繼賢與其同事即證人楊筆帆,對於其二
人及其他四位同事共六人,同時透過辦公室之玻璃窗,看到窗外有一位6、70歲老人偷拔樹木之經過,及楊筆帆出聲制止後,該老人反而騎乘腳踏車加速逃逸,其二人就分別騎乘腳踏車與機車分路追緝該竊賊之過程證述甚詳。復觀本院勘驗筆錄內容㈡之記載:「⒈10時01分57秒一名身穿深色上衣男子(即黃繼賢)自畫面下方騎腳踏車往畫面上方移動,10時02分05秒騎乘至T字路口右轉,往畫面右方移動,10時02分13秒消失在畫面中。…⒊10時08分04秒一名長髮女子身穿藍色上衣(即同事 許淳雱 ),自畫面下方出現,步行往畫面上方移動,10時08分27秒女子停留在失竊植栽地點旁邊四處觀望,10時08分50秒一名穿深色上衣之男子(即黃繼賢)自畫面右方道路出現,騎乘腳踏車往畫面左方移動,10時08分59秒騎乘腳踏車之男子在女子身邊停下(詢問女子說到底是拔了幾顆樹),10時09分08秒男子繼續騎乘腳踏車往畫面左方移動10時09分13秒消失在畫面中。此時女子仍繼續停留在失竊植栽地點旁,10時09分48秒女子轉身往畫面下方行走,10時10分09秒消失在畫面中。…⒍10時12分40秒一名男子身穿淺色上衣(即楊筆帆),騎乘打檔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沿著道路往畫面左方騎乘,騎乘至失竊植栽處減速,往植栽處觀望,10時12分46秒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告訴人黃繼賢確實於案發後約1分鐘,即騎乘腳踏車出現畫面中,往竊賊逃逸方向追逐,女同事許淳雱也隨後在現場勘查情形,楊筆帆亦於事後騎乘機車回到現場,其二人上開證述部分,應為可採。
㈣又告訴人黃繼賢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及楊筆帆於偵訊時,
均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竊賊甚明。雖辯護人質疑由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確認該老人就是被告,惟監視錄影畫面主要是還原當時事物原貌,拍攝之距離與實際肉眼所見,應存有差距,告訴人黃繼賢與楊筆帆案發當時與被告相距僅有約25至30公尺,距離不遠,無法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內容,即認為告訴人黃繼賢或楊筆帆當時不能看清被告。其次,告訴人黃繼賢與楊筆帆於回程中路過被告住處,見到被告在該處張望,均認為該人就是竊賊,告訴人黃繼賢更立即回報廠長並報警處理,若非有一定之確信,當不至如此。
㈤再據告訴人黃繼賢、楊筆帆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住處係在○
○○中心附近,○○○中心附近都是田地,僅有被告一家,要到村莊必須先經過被告住處,再通過一條窄巷方可到達村莊。是其二人追蹤竊賊時,發現該人不可能由右側較長之岔路逃走,否則其等應可沿著道路方向輕易看見、追及竊賊,所以判斷該人應是走左側較窄之巷道逃逸,而該方向正是被告住處方向;且需經過被告住家,通過一條窄巷才能到達村莊,所以告訴人黃繼賢至村莊詢問上開澆花婦人,該婦人才稱未見過被告,同時被告住家之地理位置,正是其面對告訴人黃繼賢與楊筆帆於案發後之即刻追緝,卻能快速躲避追查之原因。
㈥雖辯護人質疑並未在被告住處取出贓物或發覺現場遺有泥土
之痕跡等情。告訴人黃繼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回程的時候,你有經過被告住處門口,那有看到你們這個被偷的那棵變葉木嗎?)沒有。(問:那你回程的時候,在被告門口就是說有那個變葉木拔起來的那些土掉落在他家門口的痕跡嗎?)我沒有注意到。」、「(問:你們當天就是你覺得是被告偷拔樹之後,你有報告組長,然後說報警處理,那之後的情況呢?)我們是下午1點半上班,警察大概是下午1點半來,那時候警察是想要進去屋內看有無其他證物,但是因為屋內沒有人,我們有敲門,門是鎖著的」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在告訴人黃繼賢與楊筆帆見到被告在門口張望的第一時間,未能入內搜查,遲至下午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亦未得其門而入,致無法立即於被告住處找出被竊取之樹木,是尚不能因未取出贓物,或告訴人黃繼賢未注意到現場之泥土痕跡,即推認被告未為本件竊盜犯行。
㈦綜上,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徒手強搶拔起而竊取告訴人黃繼賢所管領之樹木一棵(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約新臺幣300元)後逃逸,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惟考量被告已高齡76歲,所竊取之樹木價值非鉅,且告訴人黃繼賢於本院審理時稱:「如果說因為拔一棵樹而被判刑,那也真的嚴苛,我當初請警察來的目的也是要請警察告訴村里長說請大家不要再偷樹,我沒有要告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及被告自陳沒有唸過書、不識字,沒有結婚、也無小孩,目前獨自一人生活,依靠政府補助度日,並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作為佐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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