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90號原告 張禮揚 訴訟代理人 曾敏如 被告及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憲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准予退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討論議案「電梯老舊更新、發電機更新,扣除
1樓6戶不使用及大樓結餘,每戶需支付約3萬元整」之決議為無效,其訴訟標的並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審酌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被告
103年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內容、存證信函及更新電梯住戶繳納基金收入表等資料後(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19頁),本院認原告如因本件確認之訴勝訴後,所得享有之財產上利益即為免除依上開議案決議結果繳納3萬元之利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1,000元。
三、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已繳納1萬7,335元,溢繳1萬6,335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四、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