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諸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諸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下注簽賭,其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年歲已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07號被告劉諸勳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諸勳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3日6時2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注簽賭地下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賭客以每注80元代價簽選「二星」、「三星」,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若無對中號碼,簽注賭金則歸該名女子所有。嗣於翌(24)日17時許,劉諸勳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萊爾富超商內盤查查獲,並扣得劉諸勳所有之簽注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諸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吳忠澤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簽注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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