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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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鈞
蔡基財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66號、108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義鈞與被告蔡基財均為新北市○○區○○街○○○號社區之住戶,雙方因停車位之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07年5月8日22時30分許,被告王義鈞在該社區地下2樓之停車場停放車輛時與被告蔡基財相遇,雙方再因停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被告王義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朝被告蔡基財之臉部攻擊,致被告蔡基財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蔡基財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辣椒水1罐朝被告王義鈞之臉部噴灑,致被告王義鈞因而受有雙眼一級化學性灼傷、臉部、前胸、左上臂、頸部一度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且被告2人均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但上開條文,僅係單獨宣告沒收之規範,並未改變得以沒收之「客體性質」。因此,參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如同本案的程序判決時,其(涉嫌)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或追徵),仍屬裁量範圍。查被告蔡基財固涉嫌使用辣椒水1罐為傷害犯行,惟本案既然經過被告2人達成和解,那麼再就上開物品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再行開啟程序調查其所有、所在或其價額,將相當程度耗費彼等勞力、時間及公益資源,手段與目的不成比例,足認應無再行調查、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2103 號(108.10.07)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易 字第 851 號判決(108.11.0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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