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灝宇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代號BM000-A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8年
8月14日上午9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街甲女租屋處(地址詳卷),因故與甲女發生爭吵,甲○○不堪甲女言語刺激,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左眉上瘀血、左臉抓傷、紅腫、左頸瘀血、雙邊鎖骨瘀血、右頸瘀血、右胸紅腫、雙下肢多處瘀青、雙上肢多處瘀青等傷害(甲○○涉嫌傷害部分,業據甲女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推倒在床,以身體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不顧甲女之言語拒絕及肢體反抗,仍抓住甲女雙手,褪去甲女睡衣,親吻甲女及撫摸甲女身體,再扯下甲女內褲,以自己之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皆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5頁、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摘要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與被告間之訊息對話截圖等(附於偵卷最末證物袋內)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以有形之強制力加諸於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無視甲女以言語表示及透過肢體反抗表達拒絕之意,仍以身體強壓甲女及抓住甲女雙手之方式,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顯係以強暴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甚明。又被告與甲女曾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區○○街之甲女租屋處,業據被告及證人甲女供證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其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對甲女為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下述之刑法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強制性交罪。被告親吻甲女及撫摸甲女身體等猥褻行為,均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雖有未洽,惟此不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由本院自行增列即可,併此指明。又被告所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雖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與甲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先前曾合意發生多次性行為,本案係與甲女因誤會起爭執,其不堪甲女言語刺激,又急於安撫甲女,始一時情緒失控,在甲女明白表示拒絕之意下,未能尊重甲女自主意願而犯本罪,其行為雖屬違法,然並非出於計畫所為,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均坦承不諱,深表悔意,並與甲女達成調解,甲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犯後曾當眾向甲女及其母親下跪道歉,請求原諒,雙方仍有感情,被告已保證不再犯,行為亦有收斂,希望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依本案被告與甲女之關係、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甲女所受之侵害程度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及犯後態度等綜合考量下,倘逕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情緒控管不佳,因與甲女間存有誤會,不堪甲女言語刺激,即以上述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其於發洩怒氣之同時,亦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其犯罪動機、目的雖稍可憫,然其犯行確使甲女身心飽受創傷,本不應寬饒。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向甲女道歉,尋得甲女諒解,兩人達成無條件調解,甲女復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兩人目前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兼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雙親離異,為家中獨子,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父親罹患上葉之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現與甲女在桃園租屋同居,與甲女一同從受雇於聯邦快遞物流業,擔任理貨人員,月薪約2萬8000元,薪水全交甲女負責日常開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
1、按現代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執行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
型參酌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以竟加強被害人保護之功。且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於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2、經查,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被告該案緩刑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刑責非輕,本實不應予寬待,惟斟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甚表悔悟,且犯後已積極向甲女道歉,求其原諒,並與甲女重修舊好,兩人更一同北上租屋就業,就甲女之觀察,其認被告已因本案受有警惕,雖彼此仍偶有爭吵,然被告情緒控管已有改進,甲女亦當庭表示願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64至65頁)。另方面考量被告案發時年僅26歲,可塑性高,其當庭表示:之前是因為我做的不好,愛說謊、不守時、無所事事,所以甲女才會那麼生氣,現在我把這些壞習慣改正,也從事正當行業,甲女就比較能接受,雖還是會吵架,但不那麼嚴重,我現在很克制自己,我的轉變是因為本案對甲女感到愧疚、自責,我愛甲女,也想要彌補甲女,與甲女將來有計畫結婚,我現在清楚自己的問題,也盡可能要扭轉自己男女不平等的觀念並約束自己的行為,如果沒有緩刑,我也會負責我的刑期,改變行為偏差部分,我以後不會再犯,否則將來只會失去更多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0頁),可知其確實透過本案積極審視自己過去行為及想法之偏差,努力改正過錯,且與甲女仍有共譜未來之計畫,甲女亦已感受到被告犯後展現之態度及生活、情緒上之改變。本院綜衡上情,萬般考量後,認甲女之意見應給予最大之尊重,且倘令被告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是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法定最高緩刑期間5年,期被告能珍惜甲女給予其寬諒之機會,時刻警惕並感念在心。然為防免被告又因一時情緒失控而重蹈覆轍,並兼顧甲女之身心保護,避免任何再犯,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甲女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任一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他罪,檢察官依法即得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左眉上瘀血、左臉抓傷、紅腫、左頸瘀血、雙邊鎖骨瘀血、右頸瘀血、右胸紅腫、雙下肢多處瘀青血、雙上肢多處瘀青血之傷害。因認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且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