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71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被告 曾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2,751元,及其中118,686元,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7,455元之請求,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6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二張(卡號:威士普卡0000-0000-0000-0000、JCB白金-正卡2809,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7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558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0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18,686元、已屆期利息236,610元,合計355,296元未清償(下稱A債務)。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而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55,296元,及其中118,686元,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申請系爭信用卡及積欠A債務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配偶訴外人楊OO為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且被告及楊OO於101年10月間就A債務、楊OO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一併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以190,000元結清,楊OO於101年10月16日已匯款190,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開立清償證明予楊OO(下稱系爭清償證明)。又系爭清償證明雖僅記載債務人楊OO,此乃原告漏載被告姓名,是被告已清償A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A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單月帳款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5至21、77至15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堪信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提出系爭清償證明、101年10月16日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A債務之帳單明細僅有系爭信用卡各筆消費明細,並無任何附卡消費列於帳單明細,楊OO並非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又楊OO前於94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積欠本金166,507元、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186,635元未清償(下稱B債務),原告向楊OO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鳳簡字第860號,判命楊OO應給付原告186,635元,及其中166,507元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判決)。楊OO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並未立即清償B債務,B債務仍持續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至101年9月份尚積欠211,375元,楊OO於101年9月間與原告協商和解金額,雙方同意楊OO以190,000元結清尚積欠211,375元,楊OO於101年10月16日匯款完畢後,原告於101年10月22日開立系爭清償證明予楊OO,顯見楊OO以190,000元清償其個人之B債務,不包括被告積欠之A債務等語。
(三)經查:
⒈觀諸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被告並檢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則附卡申請人資料欄位均為空白;系爭信用卡帳單明細僅有系爭信用卡之各筆消費帳款,並無臚列其他卡號之消費帳款,有此申請書、帳單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3至159頁),是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僅有被告為申請人,並無其他附卡申請人,堪以認定。是被告抗辯楊OO為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一情,不足採信。從而,楊OO既非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楊OO自無可能以附卡申請人之身份為被告清償A債務。
⒉楊OO積欠原告B債務,經系爭判決判命楊OO應給付186,635元,及其中166,507元自9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有系爭判決、原告對楊OO之民事起訴狀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至198、201至2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860號案件卷證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楊OO之訴訟代理人即為本件被告於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860號案件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同意原告的主張,但是希望能與原告談還款條件,能比照台新銀行四折等語;原告則稱:請求依訴之聲明判決或和解,其他的可以私下談等語,有此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5-1至218頁),顯見楊OO與原告就B債務有意願私下協商和解金額。另依原告提出之楊OO就B債務迄自101年9月份之帳單明細顯示應繳總金額為211,375元一情,有此帳單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7頁),而楊OO於101年10月16日匯款190,000元予原告,益徵楊OO與原告就B債務經折扣後之和解金額為190,000元。又系爭清償證明載明:「按楊OO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前於94年5月19日起至99年8月4日止,使用本行信用卡所生債務(包括消費帳款、預借現金、孳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相關費用),業於101年10月16日全數清償無誤,特此證明。此致楊OO君台照…」等語,有系爭清償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頁),是清償債務人僅有楊OO一人,且系爭清償證明出具對象為楊OO不包括被告,足認楊OO於101年10月16日清償190,000元係清償其個人之B債務。是被告抗辯楊OO向原告清償190,000元包括被告積欠之A債務一情,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積欠A債務未清償,且被告之抗辯均屬無據,業已認定如上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296元,及其中118,686元,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所需繳納裁判費3,97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355,296元,應繳納之裁判費3,86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