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柄輝輔佐人劉靜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柄輝於民國104年4月25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車輛,適後方有沿圓環東路往中山路直行,由 林祉 函搭載林○○(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自用小客車車門,致 林祉函 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軀幹之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林○○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左肘關節肱骨踝撕裂傷骨折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劉柄輝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祉函、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林祉函、林○○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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