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哲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哲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哲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自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為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349條前段復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件某甲所犯子罪之上訴期間10日於85年6月17日屆滿,倘未於85年6月17日晚上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本件,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亦即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如與後罪之犯罪日期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上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以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而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十二)第328至330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供參)。
四、查受刑人詹哲生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98年8月18日,此有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一之犯罪日期為98年8月18日晚上8、9時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是該案件之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即屬同日,惟揆諸上開說明,判決確定日期係以算至該日晚上12時屆滿為止,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本院認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乃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應為98年8月18日當日「屆滿」時,即前述當日24時(晚間12時),從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一之犯罪時間既為98年8月18日晚上8、9時許,依上所述,應認該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8與編號9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