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23時10分許」更正為「22時許起至23時1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世聰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記取教訓,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07號被告林世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聰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8月28日至99年8月27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0日23時1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之某朋友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八德一路口,因紅線違停,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聰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於被告於警偵訊中雖未攜帶證件,然已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所附相片,並經內勤檢察官詳細訊問人別、家庭狀況、學歷及比對相片無誤,且車主為被告本人,應無冒名之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