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健翔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健翔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不得與 劉興營詹前堃余聖遠 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健翔家中經濟貧寒,平時須負擔年邁父母之家計,因本案羈押迄今,十分擔憂家中父母健康及經濟狀況,懇求給予回到社會工作以及扶持家中經濟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5項、第116條之2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06年3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惟本案尚待訊問之共犯及證人劉興營、詹前堃等人已於另案中在法院前就其等及被告之參與及分工狀況供述明確,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參酌其涉案情節及擔任角色,認其雖仍有羈押之原因,然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其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其身分、地位、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資力與本案涉嫌詐騙金額等犯罪情節,認其保證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而命其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其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裁定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乃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劉娟呈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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