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榮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76號、105年度執緝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榮宗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8月14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更字第710號案件核發指揮書執行,於102年11月3日已執行完畢出監,於5年內即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嗣因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3年8月14日後,於10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又被告所犯上開執行殘刑案,其刑期自99年4月20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1月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前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案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倘依累犯之規定裁定更定其刑,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將為7月以上,此無異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法定限制有違。況若依累犯之規定裁定更定其刑而加重判處受刑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則本件確定判決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此顯有違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綜上所述,聲請人對上開確定之簡易判決聲請更定其刑,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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