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底起,經常深夜未歸,原告以和為貴,百般容忍,詎被告竟自91年1月20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迄今毫無音訊,被告娘家人員也行蹤成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 黃鉉文 即兩造之女到庭證述:
「(現與何人同住?)我現與爸爸同住人,我自從2歲至今就沒有與媽媽同住。」、「(了最近一次看到媽媽是何時?)我沒有記憶有看到媽媽。」、「(媽媽有無打電話給妳?)都沒有,連過年過節都沒有打電話給我,而對我外公外婆我也沒有記憶。」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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