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郭碧琪 訴訟代理人 胡桂珍 被告 郭嘉慶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該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88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4月8日具狀向該院聲明異議,亦有該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後,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金額738,522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8,040元,並於110年11月12日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72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就裁判費差額7,540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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