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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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易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易文(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請求預納費用付與本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聲請書誤載為原案號即110年度交易字第130號)案件之全部證物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參酌民國109年1月8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語,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則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據此,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固得聲請檢閱卷證,惟若未陳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則仍無准許之餘地。末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依同法第2條、第5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其公開方式包括依該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再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法第17條亦明定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是就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1746號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訴訟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而被告係於111年1月7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此有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自屬判決確定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然被告並未陳明聲請用途為何,本院自無從審查正當與否而斟酌准許,被告現亦無任何案件於法院繫屬中,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查無應保障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情形。是以,本案既經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本案卷宗檔案之管理機關,依法無從受理被告之聲請。從而,被告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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